2024/9/9 公司法讀後有感

今天又重溫一次公司法的內容,從頭開始閱讀,不過這次是從教科書下手。
我其實備考從來沒有讀教科書,所以這次算是第一次好好讀教科書,也從教科書找到更多以前不知道的觀念跟問題。
這次來分享一個當時印象較為深刻的一個法律問題好了: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原告適格問題

  • 實務見解
    • 有關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的原告適格依實務見解認為公司法當屬民法之特別法,而特別法未有規定時應回歸一般法律規定,雖公司法未對其原告資格加以限制,但是按民法第58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股東應在股東會針對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否則不具有原告適格而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除此之外,並認為若許股東任意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將影響公司安定甚鉅。

72年9月6日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本問題之規定,始終一致,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於決議後1個月內為之,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令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民法此項但書規定,於此應有其適用。

  • 反對見解
    • 有認為公司法第189條即便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雖稱參考瑞士民法典第75條,但觀諸該條規定,僅限定社員對未經其同意之違法決議提起訴訟,本就沒有要求社員必須提出異議才能獲得當事人適格之規定,可見該法訂立時對於瑞士民法典之內容即有誤解,且當初即未表示同意,無任意翻覆之疑義。
      • 下列兩篇文章均提及此種意見,可資參照:
        • 黃朝琮,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聲明異議要件,台灣法律人,第27期,2023年9月,68-69頁。
        • 邵慶平,論全體股東同意與股東會決議規範,台灣財經法學論叢,4卷1期,2022年1月,70-71頁。

民法
第56條第1項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Schweizerisches Zivilgesetzbuch(瑞士民法典)
Art. 75(第75條)
Beschlüsse, die das Gesetz oder die Statuten verletzen, kann jedes Mitglied, das nicht zugestimmt hat, von Gesetzes wegen binnen Monatsfrist, nachdem es von ihnen Kenntnis erhalten hat, beim Gericht anfechten.
決議違反法律或章程者,對於決議未經同意之社員,自其知悉決議之日起,一個月之期間內,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翻譯引述自邵慶平師的文章)

    • 又有認為公司法第189條未對提起訴訟之人設有資格限制,乃立法者有意為之,故不應強加適用。
  • 補充
    • 如本就未出席之股東本就無法期待其能提出異議,故在此情形下,仍可提出撤銷股東會異議之訴。
    • 另外補充,於股東會時未取得股份之股東,於取得股份後並未因此有撤銷訴權,但若前手股東已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取得撤銷訴權,則此訴權並不會因股份轉讓而消滅,後手股東即便在舉行股東會時不具股東身分,仍因此得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

心得

筆者印象最為深刻的即從瑞士民法典出發的意見,我今天重新看到該爭點時,翻了手頭上兩本書都沒找到,再看了幾個考法研的書籍也沒看到,最後我直接上資料庫查閱相關文章才翻到,真不知道我到底是從哪裡聽到或看到的說法。

總而言之是個我自己當初學起來挺有意思的地方,將公司法沒有規定的要件以民法的規定去補充,學說上也搭配立法理由跟外國立法例來對比分析,用上了許多法律適用以及解釋的方法,筆者認為相當有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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